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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关联交易亟需政策约束

——析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可能引发的问题
1999-09-08 来源:生活时报 周到 我有话说

(上接昨日九版)

其次,被投资的券商投资投资方股票,似向现行证券法规提出了挑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如前所述,上市公司与券商相互投资,如果后者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等于双方都间接地收购了自己的股票;如果后者是有限责任公司,则上市公司一方间接地收购了自己公司的股票。假设认为上述行为与《公司法》不抵触,那么,上市公司在反收购时,通过自己的控股公司、联营公司等关联企业,买入本公司股票,是否允许?如果允许的话,只要上市公司有购买力,反收购将变得较简单了。而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有可能名存实亡———有多少上市公司无自己的参股公司呢?从财务上看,如果被参股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报表,那么,被参股公司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将直接记入上市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科目下。尽管上市公司作为母公司并不持有自身股票,但作为上市公司整体,从财务上看,它与自持股票又无太大的区别。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向来是按合并报表的口径披露财务指标和数据,并对合并报表作注释。因此,财务报表只显示上市公司作为母公司未持有自身股票,但仍反映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中有自持股票的嫌疑。

综上,上市公司参股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肯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从现行证券法规看,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缺乏约束力的。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可能是特定背景下的产物,即券商急需扩大资本金,而按现行政策又无法从最有效的资本市场———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因而只能“曲线”发展;上市公司要寻找好的项目也不易,在证券业务仍具有垄断性和政策倾斜性时期,参股券商既可减少经营风险,又可获得一定的回报,应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由于现行法规存在疏漏,因此,笔者建议出台政策,对有关行为进行约束。这一政策的核心精神应体现为暂停上市公司与券商间的相互参股;被投资的券商不得购买股东方的二级市场股票。(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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